网络运营者包括
网络的所有者、管理者和网络服务提供者。
《网络安全法》中提出了一个非常关键的概念——“网络运营者”,作为网络安全义务的承担者。在涉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诉讼中,在判断适格诉讼主体的时候,也需要判断谁是涉案网站、APP、小程序的运营者。
实践中,判断谁为网络运营者的参考因素包括:ICP备案主体,《用户协议》《隐私政策》的责任主体,提供服务所涉的行政许可证申请主体,应用商店、网站底部等对外宣称的运营者、商标注册权人等。考虑到实践中网络服务提供者合作模式比较复杂,且公司因为运营需要、历史发展、资质证照等原因,会由不同的主体负责不同的部分,这就给分辨与判断那个主体是网络运营者带来难度。
通过查询相关案例,以及揣测监管义务,笔者认为,判断“网络运营者”的优先顺序如下:(1) 自愿承认优先,一般而言,如公司在《用户协议》《隐私政策》载明自己为责任主体,或在生效判决中承认自己为责任主体时,一般以公司自认为准。
(2) 但假如公司承认的主体明显缺乏责任承担能力(如缺少经营主营业务的资质证照、资信情况不佳等),或可根据ICP备案主体、政许可证申请主体等等迹象断定由多个主体承担连带责任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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